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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详细

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修正案(草案)

新闻分类:植物租赁资讯   作者:广州植物租赁公司    发布于:2016-07-114    文字:【】【】【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促进城镇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镇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建设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和热带滨海花园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镇绿地,是指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城镇园林绿化应当充分利用本市热带滨海资源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突出以省树椰子树和省花三角梅为基调的热带滨海植物景观,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多种植物合理配置的种植结构,营造多样化的园林绿化景观。”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和城市主要道路、铁路、公路、江河湖泊管理范围沿线绿地以及其他景观、生态保护需要控制的区域,划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依法划定的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六、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将第三款修改为:“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绿地率指标进行审查。”

 

七、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第二项修改为:“(二)政府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第三项修改为:“(三)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工程项目;”

 

删除第三款、第四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比规定标准降低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应当及时函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八、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全市的园林绿化管理信息化系统,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现有城镇绿地和规划绿地的数据库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单位和个人查询。

 

“土地、规划、住建、城管、林业、交通运输、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城市园林绿化相关信息,充分发挥信息化管理对城市园林绿化的监测和监控作用。”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在确保建筑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条件下,鼓励建设绿荫停车场,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桥梁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立体绿化和绿荫停车场的面积可折算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具体折算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十、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竣工后,组织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将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城镇建设或者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退地并恢复原状。临时占用绿地造成植物和设施损坏的,临时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申请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临时占用城镇绿地2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批准,并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临时占用城镇绿地2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平方米)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审批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与第二十八条合并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申请移植公园绿地内的树木、市政行道树以及单位附属绿地范围内的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移植100株以下的,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批准,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一处一次移植100株以上(含100株)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审批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砍伐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砍伐50株以下的,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批准;

 

“(二)一处一次砍伐50株以上(含50株),100株以下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审批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一处一次砍伐100株以上(含100株)的,由市人民政府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禁止下列损坏城镇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

 

“(二)擅自在树木上张贴广告、悬挂物品、拉设管线、包裹装饰等;

 

“(三)在绿地、树池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

 

“(四)擅自在绿地内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

 

“(六)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

 

“(七)损坏喷灌、座凳、雕塑、护栏等园林绿化设施及绿地内的其他附属设施;

 

“(八)在绿地上停放车辆;

 

“(九)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化带内遛狗、饲养家畜家禽、私囤苗木、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

 

“(十)其他危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市、区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台风应急预案,落实防风措施,加强台风防御工作和台风后园林绿化修复工作,防止和减轻台风对园林绿化的损害。”

 

十八、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将第二款调为第一款,修改为:“绿地建设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和养护管理。植物受损或死亡的,由养护责任人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园林绿化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园林绿化企业诚信管理制度,对违法的企业或者个人进行失信惩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二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化标准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核定绿化标准的,按照不足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退出,恢复绿化用地,并按每平方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绿化用地,或者造成绿化功能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实际损失价值3倍的罚款。”

 

二十二、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非法占用城镇绿地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但逾期未退还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照临时占用绿地面积处每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践踏、损毁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

 

“(二)偷盗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擅自在树木上张贴广告、悬挂物品、拉设管线、包裹装饰的,责令自行摘除或改正,擅自在树木上张贴广告的,每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在树木上悬挂物品、拉设管线、包裹装饰的,处6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绿地、树池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擅自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由有关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绿地,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按处理违建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和强制拆除;

 

“(六)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绿地上停放车辆,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化带内遛狗、私囤苗木、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屡教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损坏城镇园林绿化设施及绿地内的其他附属设施的,处以该设施价值3倍的罚款。”

 

二十四、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组织编制绿地系统规划的,或者未将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五、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对应当进行招投标的园林绿化工程未依法进行招投标,或者对招投标活动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及结果的;”

 

第五项改为第六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未做好台风应急预案、台风后园林绿化修复工作的;”

 

第六、七、八项改为八、九、十项。

 

二十六、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建成区绿地率,是指城市建成区各类绿地(含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等五类)总面积占城市建成区面积的比率;建设项目绿地率是指该项目的绿地面积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率。

 

“本条例所称绿地的含义: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游园、陵园、绿化广场、街旁绿地、河岸绿地等;

 

“(二)生产绿地: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用地;

 

“(三)防护绿地:指用于卫生、隔离、安全、护堤、护岸、护路及城市环境保护等防护目的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广州植物租赁公司新闻源:海口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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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562  更新时间:2016-07-11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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